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雅雯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許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簡易判決均撤銷。
柳雅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柳雅雯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1月13日前),在不詳地點,同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 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之用,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 李瑞庭 ,佯裝EyeScream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李瑞庭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李瑞庭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街○○○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柳雅雯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款29,985元至柳雅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9,985元至柳雅雯上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985元至柳雅雯上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985元至柳雅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柳雅雯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14)日16時30分許】,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附近之聯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匯款,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轉匯款項提領一空。嗣李瑞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柳雅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她於105年1月13日當天接獲電話,對方告知因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訂購書籍之數量輸入錯誤,需要協助取消訂單,並稱銀行人員會聯絡她如何取消訂單,她接到銀行人員打來的電話,要她帶身上全部提款卡到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遂攜帶前開五個帳戶提款卡○○○區○○路附近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操作完畢後對方稱會確認是否解除訂單後回撥電話,但她未接獲回撥電話,發覺有異後即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打電話向銀行確認個人資料為何外洩,她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05年1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聯邦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李瑞庭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中小企銀等帳戶各為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2,985元、23,985元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第9至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李瑞庭之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查詢畫面擷圖、李瑞庭之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玉山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存摺、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李瑞庭之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內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2月5日國世埔墘字第1050000011號函附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3月2日105土城字第1421050013號函附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年2月15日彰雙和字第105021號函附交易紀錄暨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04196號函附個人資料暨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04232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第27至72頁、第165至174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李瑞庭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共計126,925元),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內。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匯款之行為?㈡被告確於其操作匯款當日即105年1月13日21時4分許,以其
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165反詐騙諮詢服務」專線,有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表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7頁、第162頁)。再者,被告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指稱:她於105年1月13日16時38分接到自稱金石堂的網站人員來電,因操作失誤,不慎將她在網站上購買之1本書打成12本,如不取消訂單,會自動扣款,她向對方表示要取消訂單,對方向她表示他們有幾家配合的銀行,並念給她聽,她說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對方就說該銀行客服會打來協助取消扣款,隨後接到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來電話,她向對方表示玉山銀行、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餘額,之後就照對方指示做一連串操作,她發現遭詐騙後,名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中國信訛帳戶內的金額全被轉走,但事後查詢發現有遭人將錢轉入她戶頭,且當時她在不知情情況下將該筆金額轉出等語綦詳,又另案被告 林國寶 提供其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以訛稱訂購書籍數量輸入錯誤,需協取取消訂單等詐術詐騙本件被告及其他被害人 陸語琪 等人,致被告及陸語琪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即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林國寶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案卷核閱無訛,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為105年1月13日22時57分起至同日23時57分止)、上開判決正本附於該案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5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3日,以電話向本件告訴人李瑞庭佯稱為EYESCREAM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李瑞庭於該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超商店員疏失,造成該筆訂單成為大量訂單,須協助取消訂單等語,李瑞庭依指示操作ATM,於105年1月13日晚上8時14分許,存款12985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欺,依指示操作ATM,於105年1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將李瑞庭匯入之12985元轉帳12965元至林國寶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等情,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據李瑞庭於該案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5年2月25日霧峰營字第1050000599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附於該案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第12至13頁、第27頁),則被告所辯其因受詐騙集團所騙,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乙節,信而有徵。
㈢復查,被告於案發前確向金石堂網路書店訂購書籍,且於10
5年1月7出貨乙節,有該書店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7頁),則被告所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訂購書籍之數量輸入錯誤,需要協助取消訂單等情,尚非無稽,參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匯款後,即於105年1月13日20時34分、37分、47分、53分、58分、22時45分,及翌日(14日)11時5分,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小企銀之客服專線【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第162頁)及上開銀行網頁所載客服專線(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稽,此與被告所辯其發覺受騙後打電話向銀行確認個人資料為何外洩等語相符,再徵諸被告亦於案發當日撥打「
165反詐騙諮詢服務」專線,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察覺有異後,立刻撥打「165反詐騙諮詢服務」專線並前往派出所報案,且撥打銀行客服專線查詢。抑有進者,被告受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之詐騙,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後之某時許,先後匯款5951元(不含手續費)、1629元至林國寶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立帳戶之事實,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其中被告自其所開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951元(含手續費為5966元)至林國寶帳戶時間為同日17時41分,李瑞庭匯入23985元至上開中小企銀之時間為同日20時8分,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3月2日105土城字第1421050013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則被告依指示匯入該筆5951元款項至林國寶帳戶之時間,早於李瑞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且被告所匯該筆款項係其於中小企銀帳戶之原本存款,並非自李瑞庭所匯之款項轉匯,凡此足徵被告確為受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匯款之行為。基此,被告所辯其為詐騙集團所騙,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無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之犯意乙節,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於案發時操作上開金融帳戶過程中,自動櫃員機雖顯
示操作字幕,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平常不操作自動櫃員機,且與對方聯絡時,對方指示解除訂單之號碼,並稱會自動與機器連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則被告既不熟悉自動櫃員機之操作,且衡諸被告案發當時急於解除訂單,全心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情,即難期被告注意或理解所顯示操作字幕,自不能以被告操作上開金融帳戶過程中無視字幕乙節,遽謂被告並非受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匯款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乙節既無預見或認識,顯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罪名相繩。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罪嫌,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1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被告上訴於原審合議庭後,原審未予詳查,雖撤銷上開簡易判決,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同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5號簡易判決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