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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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4號、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㈢、㈦至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侑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5日0時18分許,持附表二編號㈡之手機,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 徐品楨 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4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品楨,並由徐品楨於同日3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其中1,000元為謝侑峰先交與徐品楨代為轉匯之金額)至謝侑峰毒品上游之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某日,在高雄市○鎮
區○○路00巷0號14樓,自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附表三編號㈧、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份之粉末2包而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在不詳
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大衛」,取得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植物1包而持有之。
二、嗣於110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14樓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附表三㈠至㈢、㈦至㈨所示之物,追查後查得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謝侑峰(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第122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㈡、㈢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8、9頁至16頁、偵一卷第65至73頁、院卷第35至41、院卷第71至7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03號搜索票(警一卷第83頁)、(謝侑峰)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
110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前金區六合二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謝侑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前鎮區天山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此外,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㈦至㈨之物,送驗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詳見附表三編號㈦至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5日0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與徐品楨聯繫,徐品楨亦有於同日2時42分許,進入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4樓住處,並且有請徐品楨於同日3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至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徐品楨於前揭時、地見面,係要討論如何養魚,沒有進行任何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徐品楨不否認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有討論飼養魚類事宜,惟是否有交易毒品,徐品楨之記憶可能有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徐品楨有於前揭時,地見面,徐品楨經被告指示匯款1
0,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徐品楨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49至54頁、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徐品楨與被告(暱稱「雞雞雞」)之i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53頁至第67頁)、被告住居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一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與證人徐品楨於前揭時地見面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徐品楨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雞哥」,110
年9月4日我有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我傳訊息給被告「請幫我問一個」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的意思,之後同日13時41分至13時54分都是在談論要將魚缸及魚搬去被告住處,當天下午我有先跑一趟被告家將魚拿過去,下午那趟過去,被告當面告知毒品需要晚上才能拿到,我後於同日22時52分至22時53分,再問是否已經拿到毒品,被告表示才剛要出門,隨後我又於9月5日0時18分許,詢問被告是否已經拿到毒品,被告回答剛回程,於同日1時58分,被告再傳訊給我說剛到家,我自小港區住處出發前往被告住處,我抵達後於2時27分撥打Facetime的通話給被告,告知我抵達了,要被告下來帶我上去,被告表示已將感應的磁扣置於信箱內,我便自行拿取磁扣上樓,當天我有先嘗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覺得可以之後,以9000元交易,被告要我匯款10,000元給他的毒品上手,因為他還欠上手錢,隨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便於9月5日3時19分許,轉帳到台新銀行的某帳戶等語(警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4頁),是以證人徐品楨警詢、偵訊俱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有先傳訊息問被告有無毒品可提供施用,下午到被告住所與被告談論魚類飼養問題,隨後先離開被告住處,並於稍晚再傳訊息給被告確定被告有出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家後,方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前後所述一致,無證述不一或說詞反覆之情。
⒉復觀之被告與徐品楨於110年9月4日至5日間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聯繫之內容(警卷第55頁):
⑴徐品楨(下稱徐):「雞。睡了嗎?我忙完了......也要麻煩
你再幫我問一個」(110年9月4日6時28分)徐:「魚缸要我載過去嗎?我用一用空缸沒有很重,只是我
到了你要下來幫我搬,哈哈」(13時51分)謝侑峰(下稱謝):「OK」徐:「那我先處理魚缸」謝:「OK」徐:「我剛弄好,累死,我休息一下」謝:「不急」徐:「我等等先過去喔,不然我怕魚死掉,而且好像要下雨
了」徐:「我準備出門了喔?到了我跟你說,我車子就先不找位
置停,你看到時後要不要多帶一副鑰匙,你要先搬魚缸上去,我再去找地方停。這樣你就不用多跑」自前述對話紀錄可知, 徐品禎 於110年9月4日6時28分,確有詢問被告「...也要麻煩你再幫我問一個」,而「幫我問一個」明顯是被告與徐品楨間之暗語,若討論養魚大可如渠等後述對話般明確說出魚缸等詞,而非使用暗語,況且前述對話內容與證人徐品楨稱110年9月4日凌晨先傳訊息請被告幫忙找第二級毒品,當天下午有拿魚缸和魚過去被告住處一趟等情相符,是前述對話足以佐證證人徐品楨上開證述應非虛構。
⑵再觀之雙方自徐品楨第一次離開被告住處後之對話紀錄:
徐:「睡著了?」徐:「-..-+`」徐:「O.O」(110年9月4日下午10時)徐:「雞,你回程了嗎?」(110年9月5日上午12時18分)謝:「嗯」(110年9月5日上午12時18分)徐:「那我大概幾點出門?」徐:「你要到了嗎?我這裡一直問......煩死了。」謝:「我剛到家」(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6分)徐:「好」(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6分)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徐品楨於110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傳訊息問被告何時該出門前往被告住處、是否已經回程等語,嗣被告告知徐品禎已經到家後,徐品楨隨即回復好,核與證人徐品楨證述下午先去被告住處一趟之後,等被告拿到毒品又再度前往一節相符。又觀諸被告住處入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4分許,進入住處入口並搭乘電梯,與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傳訊徐品楨「我剛到家」之時間為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6分相吻合,此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69頁),更可證證人徐品楨所述被告回到家後有告知其已經返家,徐品楨一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並返家後,立刻前往被告住處進行交易等情係屬真實。
⒊再者,有關證人徐品楨證稱被告與其約定以9,000元為代價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後,徐品楨轉帳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一節,可由徐品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謝:「00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5日上午3時4分)徐:「他是台新?這是中信?」(110年9月5日上午3時17分)謝:「我問問」徐:分享匯款訊息「我已經轉帳NT$10,000元給您,請您查
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5921,中國信託822。)」(110年9月5日上午3時19分)徐:「好了」徐:「台新」徐:「我少打了兩碼,哈哈哈哈」謝:「812台新沒錯」是以徐品楨匯款時間,在其證述到被告家中購買毒品時點後不久,而自上述對話亦可知徐品楨匯入款項之帳戶確非被告所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等語(院卷第133頁),故證人徐品楨此部分證述,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茲佐證,亦堪認為實在。
⒋綜上,證人徐品楨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事,有前揭通訊軟體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可佐,況且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與徐品楨約定以9,000元為代價,與徐品楨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偵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品楨甚明。
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天見面僅有討論養魚事宜,沒有交易
毒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記憶恐怕有誤,當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然查,自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當日雖然有談論到飼養魚類的相關問題,惟此應係110年9月4日下午兩人見面之目的,與110年9月5日凌晨相約見面之事由無關,且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9月4日接近9月5日這段時間,徐品楨毒癮難耐,乃頻繁催問被告何時出發、是否已返家,顯見被告出門之目的與徐品楨有關,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曾解釋110年9月4日13時51分後,與徐品楨聯繫的內容是在聯繫要拿魚缸和魚來給被告養,後續22時53分的通話內容則是被告打電話給徐品楨告知正要出發向上游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9頁),益證被告於本院之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
⒍又證人徐品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交易我係拿現金9,0
00元給被告等語(院卷第124頁),惟證人於本院作證時為111年10月11日,距交易日期之110年9月5日已歷經1年有餘,人之記憶通常於事情發生之初較為清晰,而隨著歲月之更迭或有衰退模糊,本屬事理之常,尚難因證人徐品楨有關交易細節證述不一,而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⒎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半夜外出購買毒品,轉賣給徐品楨,故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持有大麻的部分,雖初始持有之時間點不一樣,但是查獲時其持有時間有重疊,認為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一行為,僅構成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粉末2包,係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係向綽號「仙女」之人取得,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與被告所述不符(詳後述),是究係向何人取得仍不明,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則係於110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大衛」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植物1包,縱認兩者取得來源相同,但取得時間仍有相當差距,兩者之毒品種類亦略有差異,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植物1包,尚難僅因持有時間有所重疊又同時遭查獲,即論以一罪或有何想像競合關係,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因供出上手而為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亦須符合向上手取得毒品之時點,係早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予下游此要件,方可適用本項減輕事由。
㈡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俱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綽號「仙女」、真實姓名為 林香伶 之女子所提供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香伶乙事,經三民第一分局於111年6月15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696000號函復稱該分局確因被告之供述,於111年4月25日查獲其毒品上游綽號「仙女」之林香伶等語。惟查該函文所附之林香伶案件報告書(案號: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262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林香伶係於110年10月28日5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情,此有三民一分局前揭函文及所述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被告向林香伶取得毒品時間晚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香伶,仍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不但自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猶圖一己私利,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並斟酌其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得、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麵攤,有一個兒子需要撫養(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兩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5月,持有之毒品俱為第二級毒品,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㈠扣案物:
⒈附表二編號㈡之扣案手機,因被告於審理中稱:有用於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等語(院卷第37頁、第128頁),且有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屬供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㈦至㈨之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
,附表三編號㈦至㈨之毒品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編號㈧、㈨之毒品同時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二卷第47頁,高市凱醫驗字第70798號,淨重詳見附表三編號㈦至㈨),足認上開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㈢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二卷第45頁,高市凱醫驗字第70798號,淨重詳見附表),然被告供稱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警一卷第6頁、院卷第128頁),則該包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手
機與徐品楨聯繫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事宜或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㈩至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皆稱:在本案中未使用等語(警一卷第6頁、院卷第1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㈥所示毒品咖啡包,與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品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揭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楊書琴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一㈠謝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㈡如犯罪事實一㈡謝侑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如犯罪事實一㈢謝侑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檢出之毒品成分數量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1包驗前淨重:0.698公克驗後淨重:0.67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㈡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㈢三星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不予沒收附表三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14樓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檢出之毒品成分數量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1包驗前淨重:2.728公克驗後淨重:2.7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㈡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1包驗前淨重:0.848公克驗後淨重:0.8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㈢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淨重:驗後已用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㈣毒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ly-N,N-dimethylcathinone(警二卷第71頁)1包驗前淨重:2.930公克驗後淨重:2.595公克,不予沒收㈤毒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警二卷第71頁)1包驗前淨重:1.240公克驗後淨重:0.925公克,不予沒收㈥毒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ly-N,N-dimethylcathinone(警二卷第71頁)1包驗前淨重:0.710公克驗後淨重:0.601公克,不予沒收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警二卷第72頁)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㈧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警二卷第72頁)1包驗前淨重:0.624公克驗後淨重:0.38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㈨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警二卷第72頁)1包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後淨重:0.16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㈩電子磅秤2台不予沒收分裝夾鏈袋1批不予沒收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