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雨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何宗益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雨衣褲1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被告王鎮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子,見何宗益將其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雨衣褲1套(價值約12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及雨衣褲1套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上開雨衣褲1套則棄置在某處。嗣經何宗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宗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宗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