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