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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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二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雄執丙九四年強汽罰執字第000九八五五二號執行命令,惟因聲請人機車曾經遭竊,尋回之後供聲請人之姊騎乘,機車失竊之時,聲請人服役中,對於高雄市監理處裁處罰鍰一事並不知情,且因聲請人之母不識字,接獲罰單亦疏於處置,聲請人對之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從輕處理。在鈞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乃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雄執丙九四年強汽罰執字第000九八五五二號執行命令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受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準此,若聲請人對前揭相對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雄執丙九四年強汽罰執字第000九八五五二號執行命令有所主張,自應逕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尚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