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鴛鴦
輔佐人許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鴛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而依當時之狀況,」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鴛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張禎紜 、 溫秀珍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1號
被 告 陳鴛鴦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志成 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鴛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塗城路790號前,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店家購物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禎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秀珍行駛在同向左後方,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禎紜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溫秀珍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禎紜、溫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鴛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與告訴人張禎紜搭載告訴人溫秀珍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左轉要去買東西時,有看後方是没有車子才騎過去,怎知對方機車就與伊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騎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驟然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張禎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