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乙○○破壞伊家庭,勾引伊配偶,伊只是找告訴人出來理論,然原審卻未予詳查,判處拘役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恐嚇、誹謗等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如下:
(一)恐嚇部分:
1.被告因認告訴人勾引其斯時之配偶 阮氏秋香 ,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使用阮氏秋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Yen
A」,試圖將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加入群組,惟因告訴人拒絕加入該群組而失敗,仍於該群組傳送:「操你媽 阿順 。你等死吧」、「不接是吧」、「出來講」、「不然你就不要在台灣」、「殺你全家」等文字,告訴人嗣因阮氏秋香轉發上開訊息而得知上開內容;被告又於同日晚間
8時5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阮氏秋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撥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阿順,我操你媽,有種你就出來,不出來就不要讓我遇到,我知道你老家在孝二街,我要殺你全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第28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42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18至20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4頁)。
2.被告自承其有試圖將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加入群組,然因告訴人不敢加入該群組而失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被告見告訴人未加入該群組,仍於內有其他成員之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乙情,足見被告確有藉由他人轉發訊息或告知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訊息內容。再觀諸被告傳送訊息內容「操你媽阿順。你等死吧」、「不接是吧」、「出來講」、「不然你就不要在台灣」、「殺你全家」」及以電話向告訴人所陳稱「阿順,我操你媽,有種你就出來,不出來就不要讓我遇到,我知道你老家在孝二街,我要殺你全家」等語,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因收受上開訊息及電話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核與常情無違。再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再三警告告訴人不要騷擾我的家庭,導致我和老婆吵架,我才會說這些不堪入耳的話,我承認我當天瘋了,我說錯話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 益徵 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多次騷擾其配偶,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緒,其分別以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陳稱前揭言語乃意在傳遞恫嚇告訴人之旨,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縱被告事後對告訴人未為如前揭訊息及通話內容所示之實害行為,亦無礙於其前揭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二)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之兒子謝○康、弟媳 劉美雲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外,並在該處大聲對謝○康、劉美雲稱:「乙○○勾引我老婆」等語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且據證人謝○康、劉美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至32、37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於謝○康、劉美雲上開住處外所論述內容,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勾引被告斯時之配偶,且所描述者,確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在上開住處大門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對謝○康、劉美雲稱:「乙○○勾引我老婆」,主觀上顯有將所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乃屬刑法上之誹謗犯行無訛。
3.被告指摘告訴人「乙○○勾引我老婆」之詞,屬具體指摘告訴人行為舉止之事實陳述,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確有勾引其配偶阮氏秋香之事,其本意亦僅專為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無法在街坊鄰居間立足,以滿足一己之欲,所涉及者乃告訴人私人之感情生活領域,純屬私德,更非事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均無從解免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勾引其配偶,其只是找告訴人出來理論云云,惟此乃係自身情緒控管不當或溝通不良,且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認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率然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等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方式,其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體指摘攻訐告訴人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為告訴人私人之感情生活領域,無論真實與否,無從解免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是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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