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黃雨潔 相對人 黃美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黃雨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黃美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號)對 王俊盛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0時4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與案外人王俊盛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黃美菁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目前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料,將來有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依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現呈「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料」,且經認定屬輕度智能障礙,目前雖有意識,但無法與他人應答溝通,行徑舉止異常,無法為後續相關訴訟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於104年1月16日與案外人王俊盛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遣留顯著障害,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料,現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無訴訟能力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所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復有該起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相對人與王俊盛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卷宗中可按,堪信為實。相對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有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復未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無可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且相對人之母 劉朱雀 亦已到院表示其與相對人之父 黃陸歸 均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