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唯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唯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袁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性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向被害人等施詐,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爾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之物品,顯就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提供相當助益,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 林佳怡陳冠傑 、趙彥欽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而因被告提供之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手金錢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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