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黃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吉祥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主張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44元(計算式:3.72平方公尺×27,700元/平方公尺=103,0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