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