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信義服務所之員工」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臺電公司信義服務所之員工甲○○」,另將「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領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贓物係電纜線,數量僅三條,且業據證人甲○○代為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上開涉案情節,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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