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宜彤即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宜彤即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一行「右手肘」,應更正為「左手肘」;及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3)犯後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