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張慶全 (即 張日樂 之限定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
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惟若該
第三人是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
位繼承人、破產管理人)或權利行使條件得由當事人任意決
定(如一般債權關係)受讓債權之特定繼承人,管轄合意之
效力亦及之。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日樂所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
十五條約定雙方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效力並及於繼承人,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