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 黃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上訴人 曾湲惁 (原名 曾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所舉錄音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且上訴人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之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利息計算方式等,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曾與上訴人合作投資及為上訴人還債等情,已為具體陳述,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仍無礙於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0萬元,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因事證已明,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予一一論述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目的欠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玫芳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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