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曾湲惁 (原名 曾莉鈺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翊雄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曾湲惁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所命給付(除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外),應減縮更正為「曾湲惁應給付甲○○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曾湲惁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曾湲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就汽車貸款之部分,係以全部提前給付而提起現在一次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湲惁(原名曾莉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改名,下稱曾湲惁)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9712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已到期部分(即其中41萬7672元)之利息減縮為自
107年1月6日起算,並就未到期部分(即其餘23萬2040元)減縮為將來給付之訴。甲○○為上開減縮後,係請求曾湲惁應給付甲○○41萬7672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602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訴之減縮,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甲○○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5日離婚。兩造離婚後仍有來往,曾湲惁為開設佳佳養生館,向甲○○借款190萬元,甲○○於104年6月30日如數匯款至曾湲惁帳戶,嗣經甲○○催討數月,曾湲惁仍拒不還款。縱認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曾湲惁亦受有不當得利1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曾湲惁給付190萬元。
二、甲○○於103年8月29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約定由甲○○將系爭車輛交給曾湲惁使用,曾湲惁應將未付清之車輛貸款64萬9712元,分56期按月給付甲○○,每期1萬1602元(下稱系爭車貸),待車貸繳清後,甲○○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曾湲惁,該約定載明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右方及下方(下稱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並於104年1月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生效,曾湲惁亦曾於微信之對話中同意將大陸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支付系爭車貸。曾湲惁另以LINE與甲○○口頭協議願由曾湲惁繳納汽車貸款(下稱LINE口頭協議)。嗣曾湲惁稱需載送未成年子女而要求甲○○將系爭車輛過戶並先行代償車貸,而甲○○為車輛貸款之債務人,故於105年1月12日代曾湲惁清償貸款完畢。甲○○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與曾湲惁,僅為期前清償,並無免除曾湲惁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因曾湲惁未曾依約支付車貸,爰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或LINE口頭協議,擇一請求曾湲惁給付系爭車貸,其中尚未到期之部分,因曾湲惁從未履行,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
貳、曾湲惁則以:
一、甲○○交付曾湲惁之19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投資佳佳養生館,甲○○亦自陳該款項係為讓曾湲惁投資做生意用,則不論甲○○交付190萬元之行為係贈與、投資或與曾湲惁共同投資,均與無法律上原因有別。且兩造曾為夫妻,於105年
2月29日前仍同居並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則甲○○以其財務困窘為由請求曾湲惁匯款,或請求曾湲惁代為給付房貸等情,均不足為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19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
二、甲○○自兩造離婚登記後至105年8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長達1年餘未請求曾湲惁支付車輛貸款,更在105年
1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曾湲惁,可認甲○○並無意要求曾湲惁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系爭車貸之約定履行,或有免除曾湲惁給付之意思。且甲○○曾向曾湲惁稱:「還要把車子繳完貸款過戶給妳」等語,顯見甲○○之行為足使曾湲惁信其不行使權利,甲○○嗣於兩造發生爭議時,藉故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請求曾湲惁履行,顯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車貸未到期之部分,甲○○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湲惁給付1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甲○○前開勝訴之部分,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求為: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曾湲惁應再給付甲○○41萬7672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甲○○1萬160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曾湲惁則答辯聲明:甲○○上訴駁回。曾湲惁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曾湲惁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甲○○則答辯聲明:曾湲惁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第80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5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無第4條車貸約定。嗣於103年8月29日之後,再於第4條右方及下方約定(曾湲惁所擬):「甲方(甲○○)一台1600cc日產小轎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方(曾湲惁)使用,未付清車款由乙方每月存入甲方指定帳戶金額
1萬1602元×56個月,(總金額64萬9712元),繳清後甲方同意過戶給乙方。」兩造於104年1月5日始辦理離婚登記,該約定並於同日生效。
(二)曾湲惁未依上開約定給付任何貸款,嗣由甲○○於105年
1月12日全部向台新 銀行 清償完畢,並於105年1月15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給曾湲惁。
(三)甲○○於104年6月30日將190萬元匯入曾湲惁太平區農會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於104年6月30日匯給曾湲惁的190萬元,是否為借款?若否,曾湲惁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曾湲惁是否有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或本院卷第52頁LINE對話所示之口頭協議,有給付系爭車貸予甲○○之義務?
(三)若曾湲惁有給付系爭車貸之義務,其中未屆期之部分,甲○○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甲○○請求19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部分: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是甲○○就其與曾湲惁就190萬元之部分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曾湲惁就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固應為具體之陳述,惟曾湲惁之抗辯縱有瑕疵,或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甲○○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勝訴之判決。
(二)甲○○主張其借予曾湲惁190萬元,倘曾湲惁否認為借貸關係,則主張為不當得利等語。曾湲惁固不否認甲○○有將190萬元匯至其帳戶,惟否認係借款,亦否認係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甲○○主張上開190萬元係借款,並以其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給付扶養費案件所提出之兩造錄音對話內容,其中甲○○曾向曾湲惁稱:「我一直在問妳台灣的房貸,借給妳做生意,190萬元轉到妳的戶頭開養生館後來又彰化的傳銷」等語為證。惟細繹該錄音完整內容,曾湲惁於甲○○為上開陳述後,立即回以:「如果你覺得這個有必要去控訴,那我們就抗到底,誰也不要想拿啦」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曾湲惁對於甲○○所為關於190萬元為借款之陳述,立即表示異議,自難認曾湲惁有借款之合意。且甲○○並未舉證與曾湲惁如何約定該筆借款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亦難認定甲○○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曾湲惁間就上開190萬元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曾湲惁返還190萬元,核屬無據。
2、關於曾湲惁收受上開190萬元之原因,曾湲惁先辯稱:雙方係合作投資開設佳佳養生館,190萬元都是甲○○支出,伊主要負責實際經營,當初約定甲○○出錢,伊來出力,後來佳佳養生館經營不善而頂讓給他人,伊也有陸續交付甲○○頂讓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又辯稱:伊向甲○○拿190萬元,係因伊曾於102年至103年間為甲○○清償其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及房貸等語;復辯稱:這190萬元本來甲○○要自己拿來用,但是他說他不會,所以就放在伊的帳戶讓伊來做,他來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是曾湲惁就其曾與甲○○合作投資,及曾為甲○○還債乙節,已為具體之陳述。曾湲惁雖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由甲○○就曾湲惁取得此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甲○○既未能舉證曾湲惁受領此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湲惁返還此筆190萬元,仍無足採,不應准許。
二、關於甲○○請求系爭車貸部分:
(一)兩造於103年1月5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無第4條車貸之約定。嗣於103年8月29日之後,再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右方及下方約定(曾湲惁所擬):「甲方(甲○○)一台1600cc日產小轎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方(曾湲惁)使用,未付清車款由乙方每月存入甲方指定帳戶金額1萬1602元×56個月,(總金額64萬9712元),繳清後甲方同意過戶給乙方。」兩造於104年1月
5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上開車貸約定並於同日生效,嗣甲○○於105年1月12日全部向台新銀行清償完畢,並於10
5年1月15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給曾湲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再者,兩造於微信之對話中,曾湲惁曾同意於出售兩造於大陸之房屋後,支付系爭車貸予甲○○等情,業經大陸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酌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可按,有上開人民法院105年12月26日(2016)粵16民終93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益證曾湲惁確實同意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給付系爭車貸予甲○○之事實。
(二)曾湲惁雖辯甲○○曾稱:「還要把車子繳完貸款過戶給妳」等語,表示甲○○會將車貸繳清並過戶與曾湲惁,並提出甲○○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惟細繹該錄音完整內容,甲○○係向曾湲惁稱:「還要車子繳完貸款過戶給妳,欸,我哪有錢去付扶養費啊?…所有的車貸房貸、小孩的教育、還有所有的水電等都是妳要負責喔」等語(見本院卷第41、67頁),顯見甲○○係在抱怨兩造間關於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表示其會將車貸繳清並過戶與曾湲惁,故曾湲惁此部分之辯稱,尚無足採。曾湲惁復辯稱甲○○係基於感情,心甘情願將系爭車貸繳清後過戶予曾湲惁,並提出甲○○向訴外人 洪上雯 稱:「繳清的第二天就說要幫 彥蓁 生個弟弟或妹妹陪伴做為理由要求我把開了17個月的新車過戶給她,我說這車是我的名字沒錯可是都是妳在使用不過戶沒差吧,這樣我就不要幫妳生」等語之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內容並非兩造間直接之對話,僅係甲○○向第三人洪上雯之陳述,且依LINE對話之整體內容,可知甲○○係向洪上雯訴苦及抱怨,則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情形,洵非無疑,亦難為有利於曾湲惁之認定。
(三)甲○○雖於曾湲惁未給付系爭車貸之前,即先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曾湲惁,又至105年8月11日始對曾湲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車貸,惟曾湲惁既曾於微信對話中,表示願意將兩造於大陸之房屋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系爭車貸予甲○○,自難以甲○○上開提前向銀行清償貸款及過戶系爭車輛之行為,遽認其無意要求曾湲惁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履行,或有免除曾湲惁給付之意思。故曾湲惁辯稱甲○○無意要求曾湲惁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履行,或已有免除曾湲惁給付之意思,又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請求曾湲惁給付系爭車貸,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取。準此,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請求曾湲惁給付系爭車貸,自屬有據。
(四)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曾湲惁應按月分56期每月給付1萬1602元,總額64萬9712元予甲○○。而該約定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曾湲惁首期給付日為104年
2月5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系爭車貸已到期的部分為104年2月5日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7年1月5日止,共36期,金額合計41萬7672元(計算式:36×11,602=417,602),未到期的部分則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20期,每期按月給付1萬1602元(金額合計232,040元,計算式:20×11,602=232,040)。因曾湲惁對於系爭車貸從未為任何給付,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其有給付義務,顯見曾湲惁對未到期之系爭車貸亦不可能主動給付甲○○。故甲○○主張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系爭車貸,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準此,曾湲惁除應給付甲○○已到期之系爭車貸41萬7672元之外,尚應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甲○○系爭車貸1萬1602元。
(五)又甲○○併依本院卷第52頁LINE對話所示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湲惁給付系爭車貸,並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4條車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甲○○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請求曾湲惁給付系爭車貸,則就上開口頭協議之請求權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甲○○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車貸約定,就已到期之部分,減縮後請求曾湲惁給付41萬7672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未到期之部分,減縮後請求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1萬16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甲○○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曾湲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命曾湲惁給付除減縮部分(即41萬7672元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
7年1月5日止之利息,及23萬2040元自105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並改為按月分期給付)外,超過64萬9712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曾湲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所命給付除本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部分外(即未經廢棄之原審命曾湲惁給付甲○○64萬9712元本息部分),經甲○○為上開減縮後,曾湲惁應給付之內容,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其餘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曾湲惁敗訴金額未逾150萬元,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就該部分無為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曾湲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曾湲惁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