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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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19號之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自屬有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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