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5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98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因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吸收,原判決卻予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被告係於97年9月6日,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相隔4日,為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向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尚未及施用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足認被告之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訴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