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36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富翁機臺1臺(含IC板1塊)、計數器1個及自該機臺內扣得之2,670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梁仔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劍龍機臺1臺(含IC版1塊)、計數器1個及自上開機臺內扣得之1,550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寶洪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且經核閱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物品沒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9之規定,即屬於法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遭查扣案之色情光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係應沒收之物,原裁定漏未審酌,誤為駁回裁定,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並未認定扣案之2塊IC板內燒錄有色情影像,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卷附警方查獲時所翻拍之影片亦無色情之影像,何況,扣案之物品係IC板而非光碟,檢察官於聲請沒收時亦未提及該案內曾扣得光碟,扣押物品清單亦無此部分記載,檢察官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