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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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09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賭資籌碼(面額與新臺幣【下同】現金比為1:1)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至其上開租屋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把玩「德州撲克」遊戲,每局每小盲注為10元,每大盲注為20元,發予每名賭客2張蓋(手)牌後,再發5張牌當作公牌,各賭客自行將手中2張手牌與5張公牌合成套牌比輸贏,賭客自行決定是否加注、跟注、蓋牌、過牌、放棄,套牌組合由大至小為「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等以此類推,下注完比牌面大小,最贏之賭客收取桌面所有下注賭資籌碼,甲○○則抽取當次牌局桌上全數賭資籌碼之5%,以此方式牟利,迨賭博結束後,各賭客向甲○○結算開局前後手中籌碼差額,再領取或支付現金。嗣於109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 張家銘 (涉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呂易翰、 黃聖恩林士凱謝宗融羅盛弘羅紬精周家榮蘇彥彰黃建軍 至其上開租屋處,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前揭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之物及現金9,500元等物,始悉上情。至上開賭客部分,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29頁、第315-317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呂易翰、黃聖恩、林士凱、謝宗融、羅盛弘、羅紬精、周家榮、蘇彥彰、黃建軍於警詢中;賭客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89頁、第103-114頁、第309-3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19頁、第115-133頁、第351-35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二、查被告自109年8月間起至109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人至其上開租屋處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人在上開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且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其未婚、需撫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之物屬被告所有,係提供賭客在其上開租屋處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09年11月13日)已自前揭賭客獲取抽頭籌碼2,000元,有附表之抽頭籌碼2,000元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9,500元,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除供給賭博場所外,亦有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認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上開賭客一同賭博(本院易字卷第28頁),然被告係提供其承租之私人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且證人即賭客黃建軍於警詢中亦證稱:到該該址後會通知被告,係由被告幫忙開門(偵卷第114頁),足見該處顯非公共場所或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包含非賭客)均可自由往來出入之處所,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情形容有不符,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德州撲克桌布1條、抓碼單1張、桌面籌碼4萬8,260元、預備籌碼6萬7,330元、抽頭籌碼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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