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之「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由北往南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行駛」,第9行至第10行之「橫跨復興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應補充為「橫跨復興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犯罪事實之末補充「林秀真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事發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參偵卷第1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本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陸榮華 達成民事和解,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