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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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抗告人 陳旭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旭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二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一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此三罪之執行刑,經審核結果認為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定執行刑時應採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法條,原裁定對其不利云云,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林恆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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