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俊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於101年4月30日自行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業已戒除毒癮並正常工作,懇請改判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7時許、3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聲請,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雙方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達成合意,原審法院並當庭告知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被告表示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19頁、第24-27頁)。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協商結果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是原審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