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蕙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止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期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再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2年11月13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1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止因8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屬「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被告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內自我約束、惕勵,且前後
2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罪質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審酌上情,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基隆市○○○路○○○巷○○○○號,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