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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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宗炫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宗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
,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胡宗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珍 所有其妹 劉楓 使用之車號000—KDH號重型機車,胡宗炫發動引擎將機車移至騎樓,為在基隆市○○區○○路○○○號檳榔攤之劉楓發現,劉楓上前詢問,胡宗炫仍不理會將機車欲騎走,為劉楓及其友人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宗炫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楓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一支、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宗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