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7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基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四六、五六○、二一一元,被告審查,以其營業成本項下列報燃料費一○二、○○○元未取具憑證、加班費一、三二一、九○○元未提出加班紀錄,乃予以剔除,核定全年課稅額為一、八○六、六八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五五、九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項下之燃料費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並未規定加班費所應取具之憑證,原告於所提示之加班人員影印清冊,即已蓋具加班人員印章,並出具有出勤卡影印本,實可證明員工確實有加班情形,即應據以查實認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四六、五六○、二一一元,其中支付複委託工程款一四、五○四、六八七元,原告於被告調帳查核時,提出說明主張八十二年度加班費料目應屬工程費用-加班費,因會計人員對於工程帳務不熟,誤將該科目帳列於複委託工程科目項下。被告查核結果以其營業成本項下所列加班費中有一、三二一、九○○元未提示加班紀錄供核,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提示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成本報表、加班時間紀錄表、加班費印領清冊、加班費計算表等資料供核,該函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取有原告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三、查就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示之加班薪資費名冊及考勤表影本查核結果:(一)原告八十二年度工程損益狀況表列報複委託工程款一四、五○四、六八七元,嗣又提出說明主張因會計人員對於工程帳務不熟,誤將加班費科目帳列於複委託工程項下,並提示複委託工程明細合計總額為九、四一○、七八七元,則其全年度列報加班費總額應為五、○九三、九○○元,惟據所附之加班薪資費名冊影本統計全年度加班金額僅五、○九三、七○○元,且其中八月份 潘正男張穗生 及十二月份 張天榮 是否加班均經塗改。(二)據加班薪資費名冊影本載明:加班費計算一律男生每小時二○○元、女生每小時一○○元。惟其中 洪蔡美鳳 一月、七-十月及十二月每小時加班費以一○○元計算,十一月份卻以每小時二○○元計算,且該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不合。(三)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示之考勤表與再訴願時所提示者員工上下班刷卡時間及工作內容均有不一致情事。例如:八月份 黃龍耀黃錦信梁秀敏 、十一月份 石春樹陳崇霖鄭光華 、十二月份 劉張連里 、陳崇霖、張天榮。是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各階段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之記載諸多不一,容係臨訟補具所致,訴稱員工確實有加班情形,應無可採。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費紀錄或起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七八二元,經被告審核以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中之加班費,有一、三二一、九○○元,未提加班紀錄,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乃予剔除。經核並無違誤。(另申報燃料費一○二、○○○元部分,亦被剔除,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等期間,就此部分,仍未提出相關帳證供核。於再訴願期間,始提出員工打卡考勤表,而於行政訴訟期間,提出員工打卡考勤表及加班印領清冊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加班印領清冊影本,經命被告核算結果,與原申報額不符,而比對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之考勤表與本院訴訟中所提之考勤表,其格式不同,前所提者,年月以手寫阿拉伯字記載,提出本院者則以打字記載,同一員工同一月份前後考勤表記載之出勤、退勤時間不符,顯係臨訟造具,不足為採。其他又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員工加班事實,則原告主張一、三二一、九○○元加班費之發給,不足採信。被告予以剔除此部分營業成本數額,應屬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