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許可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清晨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在台中縣○○鄉○○路中港海釣場後方任意傾倒,經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當場查獲,移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告發,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六字第五三號處分通知單處以新台幣陸萬元(即銀元貳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委字第三四一六○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六字第六五號處分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是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二、另按原告所從事業務為陸上運輸承攬業,而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其他法令並無限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即被告認為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有那一條法令禁止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原告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僅以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違反之理由及法令上之根據係規定於何法令,處分書均附諸闕如,是該處分自屬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尤其,限制原告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原告接受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基此益證原處分之違法。至於原告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事業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事業廢棄物,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該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內容,並無關係。並且,本件委託人表示所指示載送之地點,係私人所有之土地,併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人指示原告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三、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奬懲編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身分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之對象是「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對象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八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是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換言之,前開法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係指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前,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等而言。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茲如本件告發單位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罰鍰處分之法令根據應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顯然錯誤,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本訴訟事件: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鄉○○路中港海釣場後方違規棄置,遭台中港警所當場查獲,移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函請被告處分,被告依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單處分,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罰鍰新台幣陸萬元,然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因訴願無理由,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府訴委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將訴願駁回,然原告猶表不服,並向台灣省政府提出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書,以再訴願無理由,將再訴願駁回,綜上論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且任意傾倒,經台中港警所當場查獲,且坦承不法,況原告所陳載送之地點係私人所有之土地,並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指示將所載運之廢物傾倒於該土地上,乃與台中港警所偵訊記錄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訴稱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函釋有案,原告拒不透露受何機構所託,其既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依上開署函釋示即應依規定申請許可,所未違規自不足採信,其違反事實洵堪認定,事證明確遂以處罰,所為處分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民營業者,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擅自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均為處罰之對象,而不以業經申請登記者為限。本件原告未經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許可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清晨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在台中縣○○鄉○○路中港海釣場後方任意傾倒,經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當場查獲,移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告發,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六字第五三號處分通知單處以新台幣陸萬元(即銀元貳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委字第三四一六○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六字第六五號處分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未經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許可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清晨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在台中縣○○鄉○○路中港海釣場後方任意傾倒,經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當場查獲,有偵訊筆錄及告發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㈡原告於警訊時即陳述其係受他人之託清運廢棄物,在前揭時、地,未經允許,任意傾倒等情事;則其事後另主張其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及其僅係受人委託載運廢棄物而已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㈢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事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任意傾倒,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非僅單純受託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已,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許可證,以證明其經申請核發許可證,是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㈣又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民營業者,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擅自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均為處罰之對象,而不以業經申請登記者為限。則原告主張其係陸上運輸承攬業,受託載運廢棄物,並非申請登記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乙節,尚屬誤解,不足採信。㈤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之設立程序者,並非限制運輸業運輸物品,且原告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非僅單純受託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已,則原告主張限制其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該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其接受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原處分違法乙節,亦屬誤解,尚不足採。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貳萬元(折合新台幣陸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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