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鎰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鎰銜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判決惟尚未確定,以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動機且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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