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成立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聲請清算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提出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到院,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予置理,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所稱之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函查結果,債務人僅與該銀行各別達成現金卡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清算,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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