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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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8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雖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處以依新修正刑法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自得依該條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更正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4,483元」、證據除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9月22日、台總局驗字第0981020107號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自大陸地區接近廣東汕頭公海處私運大閘蟹進入台灣地區,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制,對於國家關稅貿易利益及國民健康均有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等進口數量尚少,完稅價格僅114,483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犯後均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