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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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徒手竊取 謝志偉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正純純龍眼蜜1瓶(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志偉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所有、由謝志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正純純龍眼蜜1瓶,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於經過結帳區時,僅將其餘商品取出結帳,但未將該瓶龍眼蜜取出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謝志偉透過監視器察覺上情,並攔下陳佳財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犯罪事實二應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告訴人謝志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謝志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竊盜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貨架上所販售之龍眼蜜1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8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正純純龍眼蜜1瓶,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陳佳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正純純龍眼蜜1瓶(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謝志偉 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