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1號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慶安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始終未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經閱卷後始知悉本案判決書正本送達於被告之辯護人,然辯護人均未通知被告判決結果,亦未為被告提起上訴,而本案判決書正本寄送予被告部分,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寄存送達需將文書記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始為合法送達。然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其上郵務人員僅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部分打勾(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局),然並未於「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部分依文義「載明位置」,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本案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是否合於「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之法定程式,乃本案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之關鍵,攸關聲請人上訴是否逾期甚鉅,請本院詳查。是以,被告因未收受判決而無從依法上訴,非有何過失可言,卻恐有遲誤本案上訴期間之情形,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准予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回復原狀,係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裁判程序,以致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無從開始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969號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宣判,並將該判決書正本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該案判決、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15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前揭合法送達本案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6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本案前業因逾上訴期間,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具狀聲明上訴而確定,本院於112年3月14日檢卷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其未收受判決,質疑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時,郵務
人未依法將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有送達不合法之虞等語。然觀諸本案送達證書,郵務人員業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欄位打勾,上並蓋有「寄存光明派出所」文字戳章,顯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將該應送達予被告之本院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郵務送達為郵務機關人員之職務,不論係送達方式或於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式內容,均為其執行送達職務之日常例行性作業。而郵務人員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衡情實無針對本案或被告無故不依程序履行之理。是以,被告片面以郵務人員未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將送達文書: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填載「位置」為由臆測郵務人員未依法寄存送達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意指本案判決書未合法送達等語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