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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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淵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淵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被告與母親於111年8月27日之錄音暨譯文1份」補充為「被告與母親於111年8月27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同欄二補充理由「又被告2人為父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理應共創家庭和諧,互相尊重包容,詎被告僅因索取生活費未如其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顧念年邁父親之身體健康權益,一時情緒失控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所為罔顧為人子女之倫理親情,實不足取,及其素行、年歲、智識程度、具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第43、50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身心受創情形而情節非輕、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18號被告謝淵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淵任與 謝正吉 為父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淵任因不滿零用錢之問題與謝正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毆打謝正吉之頭部,致謝正吉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謝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淵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111年8月18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8月19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暨病歷0份及被告與母親於111年8月27日之錄音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毆打告訴人時係基於強盜犯意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每天都有支付350元給被告,但他卻向我索討數千元,拒絕被告要求,他就徒手猛打我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明明答應要給我350元,當日卻只有給我100元,所以我一時情緒激動就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我缺錢,他本來就應該要給我生活費,但我現在已經知道錯了,我當天就只是想拿屬於我的生活費,我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被告並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就告訴人每日均需給付被告生活費部分均為雙方所是認,則被告雖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情緒過激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斯時是否確實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是為了索取生活費而有不當行為,實非無疑,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盜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法強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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