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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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胤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胤逸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內即102年4月1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壢交簡字第
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江胤逸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在新北巿萬里區境內,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另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
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給付方式自10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1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壢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首開前、後2案判決內容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㈡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即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與前案侵占
罪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該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3月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況前案判決命受刑人分期向告訴人給付72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查無受刑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是綜上以觀,尚不足以認定前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