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聲請人 趙守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因發票人交付或由前手交付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至發票人交付票據予票據行為相對人後,即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在其未因票據權利轉讓而取得票據占有前,尚無聲請公示催告之資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為付款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9,959元,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在高雄市不慎遺失,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警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
三、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聲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述票據遺失經過可知:「聲請人簽發該支票後,業已郵寄交付廠商收執,而於執票人弘國光學有限公司占有中遺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交付該支票,則其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票據權利人應係執票人弘國光學有限公司,至為發票之聲請人尚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故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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