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呂明仁
呂李滿 相對人 蘇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呂明仁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前固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仲介向相對人即聲請人蘇上源借款,並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本金300萬元皆未清償,並非實在,抗告人實係遭該仲介誆騙,始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與相對人,且就借款部分,該仲介僅交付現金96萬元8,500元與抗告人(另相對人有為抗告人代償舊有借款120萬元),故本件相對人之貸款債權金額,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之30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呂明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實無理由,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1日,嗣將清償日期延至112年5月1日,逾期違約金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90萬元,並以抗告人呂明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經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係遭仲介誆騙,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而未受清償之貸款債權金額,並非如相對人主張之300萬元等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涉及其是否遭詐欺而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何,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