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或少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述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有規定;修正理由並已明示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三、經查: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確曾於附表所示之
施用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後述)之犯行;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核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無誤,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均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但其採尿送鑑結果均如前述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所述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犯行顯均係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縱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犯行撤銷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並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採尿時間證據1111年6月27日22時許臺南市○○區○○里○○○00號之9111年6月28日13時52分許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2111年7月22日9時52分採尿前約4日之某時同上111年7月22日9時52分許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3111年10月24日7時許同上111年10月26日2時10分許⑴勘察採證同意書。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574)。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J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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