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示之「 林水玉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林水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林水玉」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雖持被害人林水玉之國民身分證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惟其並未冒充林水玉之身分,是本件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要件不符。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未經被害人林水玉之同意,擅自冒用
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預付卡申請書此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預付卡以供使用,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於該文件上以「林水玉」名義偽造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委由他人盜刻之「林水玉」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被告林聖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林水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盜刻「林水玉」之印章,再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歸仁中山特約門市,在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蓋上開印章而偽造「林水玉」印文1枚,以表示林水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意,復持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給上開台哥大公司特約門市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水玉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水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門號之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一份、「林水玉」印文1枚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