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葉宏得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理由四記載:「被告葉OO、劉OO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等語,認聲請人係「累犯」,並主文中載明,惟上開文義似有對「罰金刑部分加重刑罰」及「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部分,因不明其文義,是否有依照累犯規定於量刑中亦有先加後減情形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9年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按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聲字第19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之本院上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葉O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合計淨重貳佰陸拾參點壹陸公克,含包裝之保險套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等語,該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至聲請人所指該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等語,乃指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另因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於加重、減輕後之本刑範圍內裁量定其宣告刑,自應於主文中諭知累犯,要無疑義,附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對於上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聲明疑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