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沂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0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沂彤於民國101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張街之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黃秀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正義北路,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手、膝及踝多處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