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洪偉誠 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9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鐵鎚,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之「市中花園大樓」,自地下室車道口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再搭乘電梯至大樓管理室前,竊取 饒雪萍 所有烤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林秀蘭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7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市中花園大樓管理員 李朝宗 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洪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易字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2及50頁),核與證人 葉必陞 、李朝宗、饒雪萍及林秀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7至29、79至8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誠自社區車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再搭電梯至大樓管理室,足見該地下室與大樓密不可分,且為住戶人車進出之通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侵入住宅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形狀細長,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而侵入住宅行竊,然考量被告所行經之區域為社區大樓之開放空間,並未進入住戶之住居私人領域,且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被害人饒雪萍及林秀蘭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且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情(偵卷第35至37、79至82頁、審易卷第43至45頁),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得為凶器之鐵鎚而侵入住
宅行竊,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烤箱及安全帽均已經由高雄市三民區千北里里長 黃林麗香 歸還予被害人,此有黃林麗香之陳述意見書(易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且已歸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且屬尋常工具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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