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雍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雍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呂雍寬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普通」應更正為「大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雍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25號,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且係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25號被告呂雍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雍寬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5年3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6)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雍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游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