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進昌受僱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惠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負責載送海產貨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進昌於民國100年3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收取自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71,549元,及惠國公司負責人 何惠娟 委託其為客戶代購之20,000元買菜金,共計391,549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惠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進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被告侵占金額之清單(偵卷第6頁),及出貨單43張(偵卷第7至2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卷第3頁)及偵查中(偵卷第38頁)確認如上,並與告訴人指訴之金額相符,雖告訴人未能提出全數之出貨單,但已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近40萬元,已返還其中9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犯罪動機為當時因打電玩向人借高利貸,方侵占公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金額│├──┼────────┼───────┤│一│瑪列‧小巴黎商人│71,317│├──┼────────┼───────┤│二│紅番族│13,834│├──┼────────┼───────┤│三│老古的家│281,783│├──┼────────┼───────┤│四│客家美食│4,615│├──┴────────┼───────┤│小計│371,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