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法院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抗告人就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竟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原法院卷第137頁),抗告人不服,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66號卷第8頁),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0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43頁),該裁定並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44頁)。抗告人復就原法院上開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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