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付清分期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清償欠款,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其欠款僅為新臺幣五萬餘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屬刑罰法律有變更,茲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修法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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