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4號
原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被告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之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第一項所示車輛車籍資料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自民國一0六年起至一0八年第一項所示車輛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民國一0九年第一項所示車輛汽車燃料稅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第一項所示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0月間,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證1)、105年10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該日所簽之授權書,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佔用系爭車輛使用,應負擔稅捐及罰鍰等情,是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認為本案案情繁雜,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2年7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至被告名下,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利息,第四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自106年起至108年系爭車輛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18萬4130元、第五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109年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1萬5994元、第六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如附表所示計1萬100元、第七項為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第八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於105年10月間,被告因有用車需求,然無法申辦汽車貸款,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將車籍登記至原告名下,同時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汽車之貸款,被告承諾會全權負責系爭車輛之所有費用及貸款,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應被告之要求,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辦50萬元之貸款,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上開約定書及本票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據以證明實際購車者為被告,交車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
㈡豈料,被告僅繳納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共計17期系爭車輛之貸款,期間被告有逾期未繳之情況,經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間催討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收到106年度司票字第8304號本票裁定後,始悉被告並未如期按月給付汽車貸款,嗣後調閱系爭車輛貸款繳款紀錄時,竟發現被告僅繳納17期貸款,尚餘31期貸款未繳,導致原告因而背負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原告已對於系爭車輛貸款部分,於112年1月18日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剩餘貸款40萬元,然原告並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返還之。
㈢此外,由於系爭車輛之車籍雖登記為原告,然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106年起並未如期繳付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導致原告陸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以致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000因積欠上開稅款而於106年即遭註銷,然系爭車輛車牌經註銷後,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遭舉發開罰,甚至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以及未繳納停車費用而遭裁處罰緩等紀錄,被告亦未予處理。從上開罰單、舉發單等通知,顯見被告仍然持續使用系爭車輛,然原告面對上開貸款、賦稅、罰單等債務,實已造成原告之困擾,被告未依約定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系爭車輛有關罰單及賦稅之歸責應為被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車輛應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2.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至被告名下。
3.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自106年起至108年系爭車輛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18萬4130元。
5.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109年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1萬5994元。
6.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如附表所示計1萬100元。
7.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2年7月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7761號函對被告闡明原告於起訴狀主張105年10月間,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2年7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37頁),然迄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4頁第13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105年10月間,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05年10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非原告所為,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原證1)、105年10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該日所簽之授權書。本院當庭請原告當庭書寫:(1)陳彥霖、 伍拾萬 、A(2)0、1、2、3、4、5、6、7、8、9數字(3)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6F各10次(附卷),經本院當庭審酌原告筆跡及本票、系爭約定書之原告之字跡,其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方式、筆劃型態無法斷定是否為原告所書寫。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8日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40萬元,並提出清償證明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說明,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佔用使用系爭車輛為真,被告應負擔使用系爭車輛產生之稅款及罰鍰,及原告代為清償車貸40萬元,被告應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提起本訴請求1.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至被告名下,3.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883號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自106年起至108年系爭車輛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18萬4130元,5.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109年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1萬5994元,6.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如附表所示計1萬100元,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附表:
項次
違規日期
(民國)
罰鍰
(新臺幣)
到案處所
1
109.01.31
3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2
109.01.31
3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
109.01.31
3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4
109.01.31
3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5
109.01.31
3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6
109.01.21
3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7
109.01.21
3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8
108.10.27
40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9
108.10.10
400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附件(本院卷第27至34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㈡㈢⒈⒉⒊、二、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一㈠㈣、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105年10月間,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簡稱系爭約定書,原證1)、105年10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該日所簽之授權書(下簡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證2)為證,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否認前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證1、2),尚難認定是被告向原告借名購車,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用以證明簽約之情形,的確是原告借名給被告,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原告否認系爭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為其所簽署,請原告於112年8月3日務必到庭簽署字跡,如不到庭者,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1項、第345條之法理,認定系爭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為原告所簽署。並請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下列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⒈105年10月份(即系爭約定書之簽訂日及票據之發票日)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
⒉原告應提出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到院。
⒊證明原告105年10月份字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請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為聲請鑑定與否之表示(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是否為原告之字跡、印文,請參見聲請鑑定之規則…),或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8日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40萬元,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1至6項,惟訴之聲明第4至6項之聲明仍不確定,請依本院裁定補正,若未補正,本院將駁回訴之聲明4至6項之訴。被告應具狀說明有無自106年起積欠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被告積欠若干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上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7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7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九、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7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法務部調查局…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7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十一、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