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67號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詳如附表示,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等情,惟被告所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為伊所簽名,但伊嗣後並未同意申辦,故未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亦未使用信用卡,故伊與被告、荷蘭銀行均無任何金錢往來,並未積欠任何相關債務,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債權係因原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而原告自民國94年8月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再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後於104年6月25日富邦資產公司將該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被告並經函知原告。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且原告於112月8月15日庭訊時就已當庭承認被告所提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確實是其填載,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委託第三人 陳妙珠 請求就系爭信用卡債權進行債務協商,協商過程中亦未曾主張債權不存在,詎於本件審理中卻又否認系爭信用卡債權,顯企圖卸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債務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觀107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故於104年7月2日(含)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雖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查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月20日即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以其未曾申辦及使用過該信用卡此一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復行爭執,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富邦資產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165元,及其中6萬3,66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