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67號卷第4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2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