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德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德凱(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為電擊後疑點未解申(按:聲)請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惟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內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僅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自撰之聲請再審狀載稱:一般家用電皆為110V電流,無法電擊出傷口,故無傷可驗,假使有傷口,爆裂處是內陷還是外翻云云,逾期未補正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即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並附具足以證明該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