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偉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偉於民國102年11月間係承作新竹市○○○街○○巷○○號「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下稱「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之玻璃裝修工程之包商, 林政 全(經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帥哥」成年男子均為張國偉所僱請之工人。詎張國偉與 林政全 、「帥哥」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欲利用張國偉承作上開工程最後至該「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施工之機會行竊,乃於102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由林政全搭乘斯時亦須前往「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施作木工工程之不知情 吳玟慶 (被訴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W7-1675號自小貨車),張國偉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8995-VW號自小貨車)搭載「帥哥」,並使「帥哥」躲藏8995-VW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所載運之大紙箱內以避免被發覺,分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嗣張國偉、吳玟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先後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許可後,各自駛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吳玟慶旋為施工而離去地下停車場,張國偉則將藏放於其自小貨車車後斗大紙箱內「帥哥」,載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以利該「帥哥」之男子自紙箱揭箱出現後動手行竊,嗣由張國偉與林政全、「帥哥」等3人即伺機會合,隨後由林政全藉施工之餘在旁把風,「帥哥」即於同日14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啟動 許哲誠 所有停放於該社區地下機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QJ-92號重機車)之電門,竊取該重機車得手,旋由「帥哥」駕駛QJ-92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許哲誠發覺其重機車失竊報警,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7、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與林政全前往「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施作工程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跟林政全、「帥哥」一同竊盜。林政全係其聘用之正式員工,「帥哥」則是林政全介紹進來工作;其對「帥哥」並不熟。當天其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快進去「新竹小城」社區巷子時,就把「帥哥」放下來,給他200元叫他坐計程車去新竹市○○路工地搬玻璃,隨後其直接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工作,林政全則係由吳玟慶載至「新竹小城」社區。8995-VW號自小貨車車後方車斗之所載紙箱一開始是放橫的,嗣當天開車行經新竹市○道○路的一個巷子可直接通往光華二街時,因地面上設置有讓車輛減速的路障,於經過該路障時車後發出聲響,結果發現其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所載裝修窗戶用的玻璃破掉一片,擺放於紙箱內的玻璃也掉出來一些,經整理後其遂將將該紙箱豎起來綁好,然後一直開到「新竹小城」社區。辯護人辯稱: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張國偉有將「帥哥」之男子帶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QJ-92號重機車竊走,原審判決認為張國偉是以紙箱將「帥哥」之男子帶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紙箱原是裝洗衣機之紙箱,「帥哥」之男子身高180公分以上,當時紙箱也裝有垃圾,剩下一些空隙用來裝碎玻璃,紙箱如果有垃圾,「帥哥」之男子不可能藏在紙箱裡面。另監視器並無拍攝到有第三人進入,除警衛室外,「新竹小城」社區B棟有兩個門,從外面都進不去,由裡面才可以出來,如果社區裡面有人接應的話才能放人到社區地下室,本件應該係林政全所為各等語。
二、本院查:㈠張國偉於102年11月間承作前揭「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之
玻璃裝修工程,林政全與「帥哥」之男子均為張國偉所僱請之工人,於同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張國偉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與吳玟慶駕駛W7-1675號自小貨車及搭乘該車之林政全,分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欲從事上開工程最末次施工。嗣張國偉、吳玟慶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均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同意後,分別駛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張國偉與林政全因而得以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等情,業據張國偉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18、101頁反面至103、187頁,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卷【下稱易字第161號卷】第24至
25、33至34、60、116頁反面至11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政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9頁反面、143、188頁);及證人即同往新竹小城人員吳玟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揭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至14、80至83、107至108、170頁反面)。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995-VW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原審104年8月1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52、32至41頁,易字第161號卷第38至44頁),復有102年11月22日社區大樓現場監視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扣案可證(偵查卷第201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QJ-92號重機車原停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機車停車場
,於102年11月22日14時9分許遭一名身穿「深色夾克淺色長褲」之人啟動電門,駕離「新竹小城」社區失竊等情,業據許哲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偵查卷第4至5頁、134至135頁),且有QJ-92號重機車行照影本、公路電子閘門車號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原審10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4張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至47、89頁,易字第161號卷第56至58、63頁)。由上說明,可見QJ-92號重機車失竊時間與張國偉等人前往「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施工時間大致相符,並為張國偉所不爭執(易字第161號卷第33至34、60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當日出發前往「新竹小城」社
區前,曾駕駛8995-VW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帥哥」男子,與自行駕駛機車之林政全,及駕駛W7-1675號自用小貨車之吳玟慶,共同至新竹市○○路○段○○○號 柯宏錦 之冷氣工廠休息,嗣因張國偉要求,而由吳玟慶搭載林政全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一節,業經吳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西濱路上第2個紅綠燈巧遇張國偉與張國偉所聘請的另外一位工人,其提議要到延平路一家日立冷氣工廠休息,那位工人有跟渠等一同前往冷氣工廠休息,但其進去那工廠只有約5分鐘,上完廁所就沒有看到那位工人,林政全則是駕駛一輛紅色重機車到冷氣工廠休息,渠等一起在冷氣工廠那邊休息到13時10幾分左右,張國偉跟其說他要先去載玻璃,叫林政全先跟其去「新竹小城」社區協助其鎖五金,但其離開時,張國偉也正在發動車子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至12、15至16、170頁反面);核與林政全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天是跟吳玟慶去「新竹小城」社區做工,因為吳玟慶當天沒有工人,故張國偉要其先搭吳玟慶的車去「新竹小城」社區等語(偵查卷第143頁);張國偉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其駕駛8995-VW號自用小貨車從竹南工地回來載林政全(坐副駕駛座)、「帥哥」(坐車後斗即後車廂),嗣林政全說要辦其他的事情所以在中華路5段208巷口與西濱路口先下車。隨後其就叫「帥哥」男子坐在其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中途在西濱路上遇到駕駛自小貨車之吳玟慶,其與吳玟慶便相約一同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因為已是中午時刻,故其本人和「帥哥」及吳玟慶便一起到延平路一家冷氣工廠休息。林政全是先到冷氣工廠,至於林政全他是怎麼到冷氣工廠其並不清楚,其應該是在該延平路冷氣工廠叫吳玟慶先載林政全到「新竹小城」社區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至張國偉雖辯稱:當日是由其開車載「帥哥」,原本是要去
新竹市○○○○路工地現場施工,因要載玻璃所以轉往東大路尚品玻璃烤漆行載玻璃,並未載「帥哥」前往南寮中清路施工。因林政全當時已在「新竹小城」社區工地,現場不需要那麼多人,所以其要進入「新竹小城」社區時,有先拿200元讓「帥哥」在光華二街附近下車,要他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南寮中清路工地搬鋁門窗;當初是因為其要去東大路載玻璃需要人幫忙,才載「帥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後來其又想才4、5塊玻璃,所以才叫「帥哥」坐計程車離開。
其對「帥哥」並不熟,「帥哥」是由林政全介紹來工作。而其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所載的大紙箱,是其在冷氣工廠跟裡面的員工要的,該紙箱是要去「新竹小城」社區工地裝拆除的碎玻璃之用,原本是放橫的,其有放保麗龍、廢棄物、玻璃在紙箱內,因其駕駛自小貨車開車到半路時,紙箱倒了,聽到紙箱裡玻璃破碎的聲音,就停車下來查看,並將該紙箱擺成直立。該「帥哥」之男子身高180公分以上,當時紙箱也裝有垃圾,紙箱剩下一些空隙用來裝碎玻璃,該「帥哥」之男子不可能藏在紙箱裡面等語。經查:
1.依吳玟慶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從延平路那家日立冷氣工廠休息至13時10分許,其先載林政全離開,但其離開時,張國偉也在發動車子。」「施工完畢其要離開時,其有問張國偉有關林政全人去哪裡,張國偉才向其說林政全先駕駛他的8995-VW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而張國偉就叫其幫忙載他回家即可」「當天下午約16時左右,其跟張國偉同時離開新竹小城,由張國偉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就一路載張國偉回他中華路5段208巷45號家,當時約至16時30分,之後其就自己開車回家。」「其離開新竹小城後並無要去任何工地,張國偉在車上也沒有跟其說他要到工地或去哪裡。其就直接載張國偉回他家。」(偵查卷第12、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國偉當天他自己的工作做完之後,就在其旁邊四處觀看,其當時問張國偉既然工作完成為何不先離開,張國偉表示他的自小貨車被林政全開到別的工地。」「當天因為其眼睛不舒服,所以是由張國偉開其自小貨車載其回到他位於大庄的住處,張國偉下車後,其才自行開車返家。」「當天一樣是沿西濱公路開車回張國偉大庄的住處,並無繞道其他地方。」等語(偵查卷第83頁)。是依吳玟慶上開證述可知,張國偉自始並無對吳玟慶稱有另一工地需施工,由此可見,張國偉在案發當日是否真有另一處中清路工地需施工一節,實啟人疑竇。
2.再依吳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張國偉叫林政全先跟其去新竹小城協助其鎖五金。」「其告訴張國偉其要先出發至新竹小城,張國偉要林政全幫其去鎖五金。」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81頁)。是由吳玟慶上開證述可知,當日係張國偉主動要求吳玟慶載林政全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並要求林政全協助吳玟慶工事。然張國偉既自承需要人手幫忙搬運玻璃及至中清路工地搬鋁門窗等工事,則最初又何以囑咐林政全先行搭乘吳玟慶之自小貨車離去,並令林政全幫忙吳玟慶施工,嗣後再令與其同行之「帥哥」前往「新竹小城」途中,使「帥哥」坐計程車離開前往另一處工地,可見張國偉前揭所辯,前後矛盾,有違常理,實難採信。
3.張國偉於本院辯稱「帥哥」之身高180公分以上,係林政全所介紹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36頁反面)。惟依張國偉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帥哥】的年籍資料,他大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其沒有【帥哥】的聯絡電話,不知道他住哪裡,其是在竹北工作時在工地發名片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8頁)。是由上可知,張國偉對「帥哥」男子前後身體特徵與相識途徑及如何僱請「帥哥」之方式等供述前後均不一致,可見張國偉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況依吳玟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西濱公路遇見時,有看到張國偉另載一名工人,但不是林政全。」「此工人不到30歲,男性,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等語(偵查卷第83頁)。由此可見,綽號「帥哥」男子之身高應為170公分左右至明。
4.再者,依張國偉先前所述其取得大紙箱之目的,係為裝載「新竹小城」社區工地拆除的碎玻璃之用,何以其內已存放玻璃、保麗龍及廢棄物,其既係因大紙箱倒塌而整理,反選擇重心更高易於倒塌之直立擺放方式,顯然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違,故張國偉上開所述,與常人之選擇顯然有別,難以採信。且依卷附員警調閱張國偉駕駛8995-VW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區○○○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張國偉於當日13時25分、13時33分、13時34分、13時36分,分別行經新竹市○○路○段○○○巷、武陵路及鐵道路口、武陵路及金竹路口、公道五路3段565巷時,其副駕駛座均乘坐一名身穿深色衣物頭戴深色帽子之男子,而在行經上開新竹市○○路○段○○○巷、公道五路3段565巷時,張國偉駕駛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所載大紙箱均打橫擺放,惟於同日13時38分、13時39分各行至新竹市○○○街○○巷、光華二街72巷時,其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所載大紙箱改以直立方式擺放等情,有上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4至38頁)。佐以張國偉上開供述,及卷附「新竹小城」社區及其周遭之Google地圖所示,新竹市○道○路○段與經國路1段156巷交叉路口,實與光華二街80巷鄰近,而沿光華二街80巷直行,如於光華二街折返,即緊接「新竹小○○○區○○○○○街○○巷,有上開地圖1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91頁)。由上開事證相互比對可知,顯然張國偉供稱使「帥哥」在新竹市○○○街下車之時地,亦即「帥哥」消失於副駕駛座之時地,與張國偉改以直立方式擺放於其自小貨車車斗大紙箱之時地相近,此間竟然如此巧合,非無可疑之處。
㈤再者,原審勘驗吳玟慶及張國偉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駛入「
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及其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即檔名各為「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時序連續之影片,結果略以:
1.吳玟慶所有之W7-1675號自小貨車於檔名「0000-00-00-00-00-00.avi」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33秒至1分54秒時,駛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室,並以車頭朝內方式停在畫面上方左邊第1格停車格內,其車上駕駛座、副駕駛座各坐1人,其自小貨車車斗後方無人,其後身著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詳下述4.說明)及身著淺色長褲男子(指吳玟慶,詳下述
4.說明)分別下車,嗣一前一後依序走出畫面左方;張國偉所有之8995-VW號自小貨車則於上開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4分0秒至4分22秒時,駛入地下室,其自小貨車車斗後方載有一以紅藍相間塑膠布遮蓋之大型物體,並以倒車入庫方式使車斗朝內停在畫面上方中間停車格內,即停在吳玟慶車輛右方,兩車中央後方牆壁隨即出現張國偉自小貨車車體及車斗後方物體之陰影,嗣身著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指張國偉,詳下述4.說明)自畫面左方離去。
2.於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3分15秒至3分33秒,除有一人短暫自畫面左方走至張國偉車輛副駕駛座拿取某物,復又離去外,迄至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7秒前,均未有人、車接近上開兩車停放處。
3.於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7秒至0分55秒間,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自畫面右方走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旁探身,復繞至該車副駕駛座側之車斗處傾身,其上半身動作不明,後走入吳玟慶之自小貨車左側之樑柱後方,再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處走出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尾,其於車尾處之動作均不明;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55秒至0分56秒,兩車中央後方牆壁出現黑色人影晃動;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57秒至1分0秒;兩車中央後方牆壁原有陰影逐漸下降直至消失,該處並隱有一灰色人影有所動作,惟動作不明,且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59秒之同時,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指張國偉)拿白色板子自畫面左方走向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秒至1分5秒,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復於又走出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斗處,其走出後,兩車中央後方牆壁即無任何陰影,同時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指張國偉)走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之車斗處即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旁;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6秒至1分21秒,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指張國偉)2人站立於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斗處即兩車間之空間,渠等動作均不明,惟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6秒時,兩車中央後方牆壁陰影又隨之升高,惟相較原有陰影為低;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22秒至1分23秒,有一第三人自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指張國偉)所在位置走入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而於畫面上消失,在此之前除短袖黑色衣褲男子、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外,均未有人車行經兩車停放處;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24秒至1分35秒,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指張國偉)仍在原地, 惟渠 等動作不明;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36秒至2分6秒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指張國偉)繞過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頭至另一側車斗,其動作不明,隨後其旋身朝畫面右方離去,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指林政全)亦繞過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頭朝畫面右方移動,並一度轉身再走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旁查看後,朝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原審104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5張各在卷可稽(易字第161號卷第39至41、42至44頁)。
4.張國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就是吳玟慶當天開的車,開到「新竹小城」社區時,吳玟慶載的人是林政全,那台車下來的人就是吳玟慶、林政全,穿著短袖黑色衣褲的男子應該是林政全,因為林政全他常常穿黑色,穿淺色長褲男子應該是吳玟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其開的,其後方車斗確實有載一個大型物體,就是箱子,那天其穿後面有白色圖案的藍色上衣。」等語(易字第161號卷第41頁)。佐以林政全確係搭乘吳玟慶駕駛W7-1675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張國偉則係自行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至「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上說明,足認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淺色長褲男子」、「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依序分別為林政全、吳玟慶及張國偉等3人應堪認定。
5.由上可知,吳玟慶駕駛W7-1675號自小貨車搭載林政全,或張國偉駕駛8995-VW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包含大紙箱等物品抵達「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妥當後,吳玟慶旋即離開地下停車場,迄至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所謂「第三人」出現前,均未返回,而張國偉及林政全雖亦先行離開,惟至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7秒以後,即分別返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處,且在林政全先返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後方之際,即有黑影晃動,旋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原搭載箱子之倒影即逐漸下降,並隱有灰色人影有所動作,林政全走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之車斗處,兩車間即無任何陰影,此際張國偉亦返回走至自己之自小貨車相同位置,兩人同在該處數秒後,兩車中央後方牆壁張國偉之自小貨車所載箱子之倒影隨之升高,旋有張國偉、林政全以外之「第三人」自林政全、張國偉所在位置走入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離去,不久張國偉及林政全復行離去,是依上開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搭載箱子倒影,竟在林政全在該自小貨車車斗後方或者林政全與張國偉同在張國偉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斗處時,即有所升降,後方牆壁旋有人之倒影,甚至「第三人」即憑空自該處走出,顯然該「第三人」係躲藏於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所載箱子之中,而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迨至林政全或張國偉到場時始走出等情甚明。觀諸張國偉斯時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載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物品,該大紙箱在車斗立起後,其高度約與車頂相齊,實具有一定高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7至38、41頁)。而「帥哥」之男子其身高應約170公分,已如前述,是該大紙箱適足使其躲藏其中,衡情並非難事。由上足認,該「第三人」應係躲藏於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所載之直立大紙箱內,而由張國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至明。
㈥再自原審勘驗「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其後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即檔名各為「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時序連續之影片,結果略以:
1.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於檔名「0000-00-00-00-00-0
0.avi」播放器顯示時間4分12秒至4分27秒返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再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離去,復至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4分48秒,自該處走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斗,其後即在兩車間來回走動、站立或撐靠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嗣進入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迄至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4分11秒始下車,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張國偉)於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4分35秒返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處,兩人有所互動後,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男子(張國偉)向畫面左方離去,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仍停留在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處有所動作,至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3分16秒至3分35秒,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轉身走向牆壁方向並轉進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並自該車左方穿過左側之樑柱後方而向畫面左方離去,惟在此之際,即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3分28秒許,有一身穿深色夾克淺色長褲之男子亦同時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走出並開啟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至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3分57秒後,始下車並往後方牆壁方向前進,走進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離去。
2.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於檔名「0000-00-00-00-00-0
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59秒返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處,並於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3分50秒許,與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處走出之人,一起站立於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斗處,嗣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穿過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尾及左側樑柱後方向往畫面左方離去,此時二車間已無其他人影。
3.復於檔名「0000-00-00-00-00-00.avi」播放器顯示時間2分32秒、2分53秒,各有一人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走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復依原路離去。
4.於檔名「0000-00-00-00-00-00.avi」播放器顯示時間3分40秒,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左側樑柱後方走出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斗處;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3分48秒至5分0秒,有一手插口袋之人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走出至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站立處,該男子於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周圍前後移動與之互動。
5.於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0秒至0分21秒,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自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內拿出一銀色棒狀物後繞過該自小貨車車頭至另一側車斗處;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9秒許,該手插口袋之人轉身走入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而消失於畫面中,短袖黑色衣褲男子(林政全)即手持一銀色棒狀物向畫面右方離去,於該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2分4秒許,畫面右上方之白牆後有一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駕駛一大型重機車駛出畫面右方等情,有原審104年8月10日之勘驗筆錄及同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暨截圖照片11張等各在卷可證(易字第161號卷第40至41、56至58、62至63頁)。
6.經再對照比對上開本院前已認定林政全(短袖黑色衣褲)、張國偉(背面有白色圖案之藍色上衣)當時穿著之服裝如前;且張國偉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供稱: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中,其有回去自己車上拿東西,其有跟林政全交談,請其拿工具上去,林政全就一直待在那邊;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中靠近林政全之人,或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中,有跟林政全互動之人、或是「0000-00-00-00-00-00.avi」影片中手插口袋之人,不是其本人等語(易字第161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由上可知,在該「第三人」出現後,迄至許哲誠之大型重型機車遭竊前,張國偉、林政全雖曾分別離去,然林政全至少4次返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處,而於上開期間多待在該之自小貨車處,除先與僅返回一次之張國偉有所互動外,更與嗣後均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走出復自該處離去之「不明人士」2度互動,而在此間空檔,即林政全分別與張國偉、「不明人士」互動之間,有一身穿「深色夾克淺色長褲」之人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間走出,並逕自開啟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入坐,不久下車即自原路離去等情至明。
㈦再核張國偉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搭載「帥哥」男子前往
新竹市○○路冷氣機工廠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逕自開啟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就坐之人截圖照片及行竊許哲誠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人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截圖照片,上開逕自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入坐之人,或竊取許哲誠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人,均身著深色夾克淺色長褲,恰與「帥哥」當日穿著即黑色夾克淺色長褲之特徵相符,此有上開各該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2、46頁,易字第161號卷第62至63頁)。再者,張國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相片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男子打扮都跟「帥哥」一樣、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中,有一個穿著深色夾克淺色長褲的人,看身影、穿著這個人很像是「帥哥」;後來跟林政全有互動的另外一個人,應該就是「帥哥」吧,因為「帥哥」那天的穿著就是如截圖(即截圖編號8-1照片)上面所示的,且會在車上跟林政全互動的人,我想得到的人也就只有他(指「帥哥」)而已,因為林政全跟不認識的人,不太會打招呼。但影片中林政全看起來是有互動的,所以我認為那個人是應該是「帥哥」、其在勘驗時,有看到該深色夾克淺色長褲男子從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跟牆壁中間走出來,並主動開啟其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車,所以該深色夾克淺色長褲男子有極高的可能性是「帥哥」各等語(偵查卷第103頁反面,易字第161號卷第58至59、63頁第1張照片、117至118頁)。由上說明,足認前揭逕自開啟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坐或行竊之人,其穿著特徵均與「帥哥」當日所穿衣物均相符無訛。 復佐 以張國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沒有其他工人去施工,就只有其本人、林政全、吳玟慶跟設計師,其在工地沒有遇到其他工人,其記得花園裡好像也有一群人在施工,裡面沒有其認識的人。」等語(易字第161號卷第33、58頁反面),且該人之衣著特徵又與「帥哥」之衣著特徵相符,故該人確係「帥哥」至明。
㈧另出現在「新竹小城」社區之「帥哥」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
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隙離去後,不久即有不明人士2度自該處進入,前後均與林政全在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斗處有所互動,而渠等第2次互動時間,更長達1分多鐘等情,有原審10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5張各在卷可稽(易字第161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62至63頁)。是依渠等互動均係在張國偉之自小貨車附近之同一地點及其次數、時間以觀,衡情顯非陌生之人偶然相遇時有所相詢,兩者間非無熟識之可能,故林政全於警詢中供稱:102年11月22日13時58分那位男子問其在做什麼,其回答其在做鋁門窗;同日14時3分那位男子問其在做什麼,其回答說其在鋸東西,其不知道那位男子為何要跟其說話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有違常情,實難採信。而不論是上開出現在「新竹小城」社區之「帥哥」,或嗣後出現之「不明人士」,二者之來處與去向,均係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與牆壁間之空隙進入或離去,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考其地點,雖在該處左側樑柱更左方有通往「新竹小城」社區C棟大樓之電梯,然在左側樑柱旁之後方牆面,即通過該樑柱與牆面空隙後右轉之牆面上,恰有通往社區地下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乙節,有「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現場圖(含標示監視器拍攝範圍)1份暨照片32張附卷可參(易字第161號卷第71、73至88頁),是渠等離去方向,實可通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甚明。再參酌該「不明人士」第2度離去後,旋即發生穿著與「帥哥」相似之人竊取許哲誠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離去之情事,則依「帥哥」與行竊之人服裝特徵相符、該「不明人士」與林政全有所互動、及該「不明人士」自可通往社區地下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之方向離去後旋發生該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緊密性綜合以觀,顯難認上開出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帥哥」、「不明人士」、「行竊之人」不具任何關連性。
㈨綜觀上開各事證,張國偉駕駛8995-VW號自小貨車搭載「帥
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路途中,行至光華二街時,「帥哥」即消失在其副駕駛座,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其後方車斗適足供人藏匿之大紙箱,旋經張國偉整理由橫放改以直立擺放,嗣張國偉駕駛自小貨車駛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在林政全、張國偉到場之際,即有「第三人」自藏匿之直立大紙箱走出,爾後「帥哥」遽然出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開啟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坐,是由該等事實均可認「帥哥」當係由張國偉使之躲藏在自小貨車車斗大紙箱內後載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中至明。
㈩再者,張國偉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帥哥」進入「新竹小城」
社區之方式,既然如此隱密,明顯不欲人知,當非純為施工而往;再參酌前述「帥哥」自吳玟慶之自小貨車前方離去後,旋有自同一方向而來之「不明人士」,2度至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斗處,與林政全有所互動,似屬熟人,且在其往可通往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之方向離去後,旋發生上揭重型機車失竊之情事,而行竊之人之穿著又恰與「帥哥」當日之衣著特徵相符,可見上開各事證實難委諸巧合,應堪認定當日自停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張國偉之自小貨車憑空出現之「第三人」或與林政全互動之「不明人士」,最終實際上行竊許哲誠大型重型機車之人均為「帥哥」至明。
甚且,張國偉於102年12月2日第1次在警詢中原係供稱:「
其於102年11月22日行車至「新竹小城」之路線,係從竹南到新竹市○○○路,後右轉天府路,右轉沿東大路來到公道五路,後到公道五路一家「大賀牌」做窗戶的店家拿材料,後來又轉到公道五路3段565巷,後接到光華二街,又左轉到光華二街72巷,直接到「新竹小城」社區,其要到那社區一家住戶黏玻璃,沒有同車之人,其那時叫吳玟慶先載其另外一位師傅及林政全先到「新竹小城」社區來,後面其才一個人開車前來。」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然張國偉在與案發日相隔僅10日之初次警詢中,均未提及其曾至前述冷氣機工廠休息,乃至「帥哥」之存在。迄至員警逐步提出所調閱相關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加以質問,張國偉於第2次警詢供詞始逐漸改稱:其和「帥哥」(身穿深色外套)、吳玟慶一起到延平路一家冷氣機工廠休息,之後其叫「帥哥」去中清路工地,只有其跟吳玟慶、林政全到「新竹小城」社區,而其一人開車到「新竹小城」社區,「帥哥」就留在中清路工地施工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復與同前改稱:其搭載「帥哥」前往「新竹小城」途中有拿錢讓「帥哥」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等語(易字第161號卷第23頁反面)。是依張國偉於警詢之前後供述可知,顯然初始極力隱瞞「帥哥」之存在,復又一再迴避提及有搭載「帥哥」前往「新竹小城」之情事,顯見其心虛而確有夥同「帥哥」等人至「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許哲誠之大型重型機車之情事甚明。
林政全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吳玟慶載其去新竹小城,其將
放在中清路工地的機車留給「帥哥」使用。至於「帥哥」如何去中清路其不清楚。其先騎機車,在冷氣行將機車停在冷氣行換給張國偉開車載。當天去冷氣行時,「帥哥」並無一起去,「帥哥」只有在中清路工地等語(偵查卷第189頁)。然依吳玟慶於警詢中證稱:「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坐在副駕駛座不是林政全,是張國偉所聘請之另外一位工人。」「該工人有跟我們一同前往該冷氣工廠休息。」「當時林政全係騎乘一輛紅色重機車到冷氣工廠休息的,就是警方所提供監視器畫面那輛機車(車號000-000),他將重機車停在工廠裡面。休息完之後我就載林政全到新竹小城社區。」(偵查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西濱公路遇見時,有看到張國偉另載一名工人,但不是林政全。」「其與張國偉一起去南寮的冷氣行後,要出發時其就沒看到該名工人。」各等語(偵查卷第83頁)。是由上可知,林政全係先騎乘機車至冷氣行,之後由吳玟慶載往新竹小城施工,且期間並無經過中清路工地,更無他人將其機車騎至中清路停放,林政全前揭供述前後矛盾,均不足採。反之,可認林政全確有夥同張國偉、「帥哥」等人至「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許哲誠之大型重型機車等情至明。
在「帥哥」行竊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過程中,張國偉既使「帥
哥」隱蔽在其自小貨車車斗之大紙箱內,俾載運至「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復與林政全在吳玟慶離去停車場後,先後返回「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其自小貨車車斗後方或副駕駛座側車斗處,「帥哥」隨之揭箱而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張國偉於警詢供稱:「其大概102年11月初開始來這一戶施工,來這一戶好幾次了,當天11月22日是最後一次來這戶施工。」(偵查卷第6頁反面);另林政全於警詢亦供稱:「來來去去這一戶好幾次了,當天11月22日是最後一次來這戶施工。」(偵卷第9頁反面)各等語。是由上可知,張國偉與林政全並非初次到「新竹小城」社區現場,可見渠等對於案發現場之周遭環境亦具有一定熟悉程度,又渠等對於「帥哥」隱密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乙節,顯然知之甚深,事前有所謀劃,而於此短暫會合,又渠等倘非欲從事非法行為,又何必如此隱密,甚至「帥哥」現身後,張國偉、林政全均曾經返回張國偉之前揭自小貨車處,林政全在施工之餘更多時間停留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甚至於「帥哥」下手行竊之前,與「帥哥」間多有互動,業經原審勘驗如前。顯見「帥哥」是先由張國偉以前揭自小貨車藏放置於其車後斗之大紙箱內,私行矇騙「新竹小城」社區警衛許可後,方駛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以利該「帥哥」之男子出現後動手行竊,並與林政全為「帥哥」在場把風,故張國偉、林政全2人顯然對於「帥哥」行竊該大型重型機車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此外,張國偉及林政全2人經同意測謊後(偵查卷第142至14
4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各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略以:林政全於測前會談否認跟任何人討論偷本案機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張國偉於測前會談稱不知道本案偷機車的人如何進入,當問及「本案偷機車的人如何進入『新竹小城』?」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你載進去」的,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本案偷機車的人應是張國偉載進去的;張國偉另於測前會談否認跟任何人討論偷本案機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林政全103年9月30日出具、張國偉103年10月1日出具之刑事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影本、張國偉暨林政全測謊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57至160、162頁,測謊資料則置於卷外),由此足證張國偉確有參與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國偉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
盜QJ-92號重機車或其不知情等語,均難採信,其所犯上開結夥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如前,證人柯宏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因其無法確定偵卷第36、37頁照片上紙箱係其給被告的等語,與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26日小城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均不足為有利張國偉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其於侵害
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是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進入,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查張國偉與林政全、「帥哥」等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方式,係林政全搭載吳玟慶所有之自小貨車,及「帥哥」則搭載張國偉之自小貨車,各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同意後方駛入該社區,是縱「帥哥」係躲藏在張國偉之自小貨車車斗之大紙箱內,而認上開警衛之同意係受詐欺致存有瑕疵,要難謂非經同意而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要件有間,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張國偉係駕駛其自小貨車搭載「帥哥」進入「新竹小城」
社區地下停車場,以便利「帥哥」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且張國偉與林政全在「帥哥」男子揭箱走出時均在場,渠等有短暫會合,嗣張國偉與林政全復均有返回張國偉之自小貨車附近,並利用施工之餘更為「帥哥」在場把風,由此可見, 張國偉渠 等3人均有在場參與分擔竊盜之犯罪行為甚明。核張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張國偉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林政全、「帥哥」間,
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張國偉係犯結夥竊盜罪,事證明確,對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本件張國偉負責將「帥哥」載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
場,並在地下室機車停放處出沒把風,以便利「帥哥」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並未實際下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張國偉此部分事實,可見關於張國偉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張國偉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肆、本院科刑部分:爰審酌張國偉係玻璃裝修工程之包商,竟藉承作「新竹小城」社區工程之機會,與林政全、「帥哥」共謀竊取被害人之前揭大型重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倘非張國偉將躲藏於其自小貨車車斗上紙箱之「帥哥」,藉其施作「新竹小城」社區工程之機會將「帥哥」載入,衡情「帥哥」焉有可能掩飾自己身分輕易進入竊取得手,是其參與本案程度非低,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並非親自下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其之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6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現至臺灣玻璃工業公司上班,與其妻同為家中經濟來源等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第161號卷第13、59、119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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